自党的十二大党章第一次明确提出责任追究以来,党内问责制度走过了30多年的发展历程。经历初创、完善、成熟等阶段,党内问责实现了由党内事务和行政事务并轨向围绕党的建设某一方面内容再到聚焦全面从严治党的转变。
党的十二大党章第一次明确提出责任追究问题
党的十二大通过的党章规定“坚决维护党的纪律,是党的每个组织的重要责任,党组织如果在维护党的纪律方面失职,必须受到追究”,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责任追究的概念。但是,党的纪律具体包括哪些方面内容,当时中央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导致围绕维护党的纪律开展的党内问责成效并不理想。这个问题在十五大前夕得到解决。1997年2月,中共中央制定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为《处分条例》(试行)),将党的纪律划分为7类,分别是政治类纪律、组织人事类纪律、经济类纪律、失职类纪律、侵犯党员权利和公民权利类纪律、社会主义道德类纪律和社会管理秩序类纪律。十二大党章的有关规定和《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出台,解决了问责事项和问责对象的问题。但是,由谁来问责、怎样问责、问责的方式、问责的程序等问题,无论是处于党章层级下的准则、条例,还是规则、规定、办法、细则等都未有明确规定。这表明,该时期党内问责还处于初创阶段。
党内事务与行政事务并轨的问责
为将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各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参与和支持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固定下来,进一步推动党风廉政建设,1998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与前一阶段相比,该时期的党内问责有了明显的完善和提高。这一规定最显著的特点是党内事务和行政事务并轨问责。2009年6月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也具有党内事务和行政事务并轨问责且问责内容比较宽泛的特点。
围绕党的建设某一方面内容展开的党内问责
在这方面,最典型的是2010年3月中央办公厅下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下称《责任追究办法》)。与《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某些方面类似,《责任追究办法》既有明确的责任划分,也有严格的责任考核和严肃的责任追究内容。它的最大贡献在于,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和《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三个试行办法紧密配合,共同构成了事前要报告、事后要评议、离任要检查、违规失责要追究的干部选拔任用监督体系。
2010年中央制定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责任追究办法》和其他三个试行办法为贯彻《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或提供了配套支撑,或提供了问责保障,解决了“做什么”“怎样做”和“保障做”的问题,在干部选拔任用中形成了内外联动、相互衔接、紧密配合、相互支撑的党内法规体系,为其他方面党内法规的建设提供了有益借鉴。可见,该阶段的党内问责制度与之前相比有两个突出特点:一是从与行政事项的并轨中脱离出来,围绕党的建设某一方面内容开展问责;二是注重与上位党内法规的紧密配合和相互支撑。
聚焦全面从严治党的党内问责
2016年6月,中共中央制定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下称《问责条例》),这是党的历史上第一部聚焦全面从严治党,围绕党的建设各个方面开展问责的党内法规。因涉及面广,事关党的建设全局,因此采用“条例”的形式。
与其他问责制度相比,《问责条例》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首先,问责事项聚焦全面从严治党,涉及党的建设的各个方面,尤其是坚持党的领导、维护党的纪律等。其次,问责对象既实现党组织层面的全覆盖,又紧紧抓住主要负责人这个“关键少数”。再次,问责的方式坚持预防和惩处相结合。
通过上述梳理可以看出,党内问责制度大致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问责条例》在党内法规体系中的地位,决定了今后必然会有后续的贯彻、细化《问责条例》的规则、办法或是细则出台;今后在全面从严治党实践中,必然会制定出以《问责条例》为指导、针对党的建设各个方面的问责制度。